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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樓
發表於 2011-3-11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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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瞧一篇判決文:[第一段]
【裁判字號】98,訴,347
【裁判日期】99021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志識恆號 發表於 2011-3-11 17:41
[第2段部分]
【裁判字號】98,訴,347
【裁判日期】99021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又被告另以其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已十餘年,其係信賴政
府農地放領政策,應受信賴保護,且原告違反承諾執意收回
土地,有違民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
占有之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告之無權占有
行為本即對於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
除干涉權能之侵害,除已因時效取得權利等法定情事外,自
不得主張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而得對
抗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次按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
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憲法實質平等原則之
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耕國有農場土地
,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
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此為司
法院釋字第457號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在有配耕之使
用借貸情形下,主管機關猶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終
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況於耕地遭無端
占有使用時,管理機關為國家資源合理運用之公益而收回耕
地排除侵害,自與前揭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無違。
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行
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依上開說明,要無何違
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國有土地
,非依法定程序無從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無從僅依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之不作為而推論
原告有何欲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是
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縱未經原告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通知
,亦不能認為其單純之沈默足以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合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三筆國有土地如附圖
所示,然被告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舉證證
明有何合法之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
乏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而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
價,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
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
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略以:「一、
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二、下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
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
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二)外交使領
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三)身心障礙者或
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
使用者。(五)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查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係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實屬與農民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參照上開國有出
租土地租金率標準,其地租應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
之三(即租金率5%之六成) 計算損害金為適當,原告請求以
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屬過高。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2
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31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
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件起訴時即98年11月5日前五年內
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即原告僅起訴請求自94年1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述租
金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占用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19元,及
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464
元,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8,345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土地複丈費12,000元)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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